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大鈞被 告 陳苑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