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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簡謝阿綉

簡佑如

簡淑珍簡瑞麟

簡瑞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謝松堂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謝阿綉與被告為姊弟,其父謝輝與訴外人林振溪就重測前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698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欲平分買賣價金購買之。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林振溪部分由其出資,而以其子林憲長名義,買受同段698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謝輝部分則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購地資金則來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英達,故簡英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於民國65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22,887元,向前手林耀中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俟地目變更或得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登記予簡英達。簡英達嗣於105年1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法已不再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謝輝生前在宜蘭縣○○鄉○○路00號經營丸合鐵路承攬運送店,從事四城火車站之貨物承攬運送業務,被告於就讀私立復興工專五專部期間,已在該丸合鐵路承攬運送店工作,62年預官退伍後即返回宜蘭受僱於該店,負責丸合店之貨物運送業務外,業餘時間更從事農耕。被告於65年5月間,以其積蓄及受僱期間薪資及獎金、從事農耕之所得,與林憲長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同段698地號土地,均由被告與林憲長分管耕作、使用、收益,並繳交地價稅。且被告近年來有意出售該土地,乃依其與林憲長間之約定,多次與林憲長共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98地號土地,足見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以自有資金,與林憲長共同買受,並非資金為簡英達所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系爭土地即宜蘭市○○段00○○○○○○○段000○○○段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英達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㈢、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後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被告與林憲長為立合約書人,訂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系爭土地,與所有權登記於林憲長之698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被告與林憲長均分共有,收益或納稅應平均分攤,如有處分應經其等協議為之。

㈤、系爭土地於買受後由林憲長管理使用。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者是否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亦為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之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名人如主張與借名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借名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簡英達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固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惟查:

1.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係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與出賣人林耀中所定,為買賣雙方約定將土地所有權從林耀中移轉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之書面證明,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依其內容無從證明簡英達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之買受人被告之印章為印鑑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進而主張據此可認訂立上開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不在場,乃簡英達持被告印鑑章與被告訂約,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本院認依被告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之事實,不足以得出被告不在場、並由簡英達代為訂約等結論。即使確為被告不在場、並由簡英達代為訂約,惟委任他人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屬常見,徒以上情,亦無法推認簡英達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見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眾多,社會上由家人代為保管權狀正本等情,並非鮮見。況且,如原告之論據可採,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後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反而足以佐證其為真正權利人。從而,徒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難以認定簡英達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約定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系爭土地,與所有權登記於林憲長之698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被告與林憲長均分共有,收益或納稅應平均分攤,如有處分應經其等協議為之。該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為被告與林憲長,見證人為謝輝與林振溪,依該合約書之文義,悉無隻字提及簡英達和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持此據為簡英達和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證據,難認可採。

4.證人林憲長證稱:因父林振溪與被告之父一起購買系爭土地、698地號土地及另筆不詳地號土地,約定一人一半,並簽系爭合約書,約定要賣的話要一起賣,意思是賣的時候要各分一半。用我的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因為我有自耕農身分,故土地登記我名義,系爭合約書實際上由我父與被告之父請代書來處理。我不知土地購買之情形,均由父處理,由父出資。我不知被告部分出資之情形。系爭土地及698地號土地買受後,從事耕作,是我請別人來耕作,從買來之後耕作了10年,之後也是我請朋友來幫忙耕作,現在耕作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被告沒有和我共同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則依證人林憲長之證述,僅在說明購買系爭土地及698地號土地為其父與被告之父主導,不能證明簡英達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林憲長雖稱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然其係稱其為實際處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之人,並未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占有使用權人為簡英達,則簡英達既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之「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亦有不合。

5.原告另主張簡英達與被告間,於67年11月24日就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嗣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已於92年7月8日被告將該土地返還登記與簡英達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亦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認應為相同處理,僅以「上開事件與本件借名登記有時間之關連性」為其證據方法,然查,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為不同標的,且買賣時間相距約2年,實無從得出本件法律關係亦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結論。況且,如均為應相同處理之借名登記關係,簡英達既於92年間即已終止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常情亦得以就系爭土地一併處理,何至時至今日仍懸而未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自圓其說。

7.原告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前述各項證據經綜合考量,合併觀察,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簡英達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心證,另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簡英達出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歷時已久而無出資匯款資料,顯見就上開主張不能舉證。據上,原告已先不能舉證,其主張難信為真。故其主張被告當時年僅25歲,為初入社會之受薪人,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應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被告出資等語,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