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文程被 告 白介宇
魏明春
白介人
白介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白介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卷第10頁)。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文正死亡後所留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如附件編號3至6、編號8至10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如附件所示其餘編號1至2、編號7、28之不動產及編號29至79之動產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3-137頁)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附件編號3至6、編號8至10所示不動產為分割標的,未以被繼承人白文正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亦未依此繳足裁判費,按諸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又原告以其債務人白介宇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白介宇分割被繼承人白文正所遺如附件編號3至6、編號8至10所示不動產,亦顯無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並告知原告應到院閱卷附件所示資料,原告於同年4月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未就白文正死亡後所留全部遺產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及以其債務人白介宇為本件被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附件:被繼承人白文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