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素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文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秀盆
林建宏
林東騰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同,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本院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先位聲明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94,310元、備位聲明之部分為1,000萬元。又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一併提出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