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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宣予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被 告 熊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心怡被 告 陳金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變更、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雖屬其處分權之行使,然仍不失為其訴訟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一環,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而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自得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6,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相同之訴之聲明,就原依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所為請求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而追加依連帶給付關係所為請求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其追加前、後訴訟之標的均係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詳後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固應予准許(前述追加後之訴之聲明,下稱原訴)。

三、又原告於前述訴之追加後,嗣又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應各給付原告43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前開訴之變更下稱系爭訴之變更,該變更後之訴訟下稱新訴)。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因涉及所主張基礎事實之變更,且訴訟標的亦有不同,係屬訴之變更,且原告亦同意此部分屬於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四、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規定: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訴之變更,業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而本院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及原告與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項、原告與被告陳金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付之買賣價金6,192,000元,而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則係撤回有關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予解除之主張,而主張被告履行契約有遲延之情形,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是本件原告所提原訴及新訴,基礎事實雖有相關(兩造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但所主張之請求內容、請求權基礎則完全不同,所執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亦完全不同,且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為主張,新訴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主張,應認原訴及新訴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變更前之原訴雖亦有主張被告履行契約有遲延之情形並據以主張原告得合法解除契約,惟依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內容,被告僅需履行契約有遲延之情形即有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毋庸探究其遲延之迄期及被告「至何時」仍處於未履行之狀態,然原告變更後之後訴請求「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及「113年6月19日至115年1月3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即不得不探究被告未履行契約之狀態究竟持續至何時,且原告係於115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為訴之變更,而兩造對於被告遲延之情形究有無如原告主張持續至115年1月31日亦有爭執(被告主張其縱有遲延,亦僅至114年4月23日為止,原告則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新訴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可見本件如許被告為訴之變更,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變更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原主張應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付之買賣價金6,192,000元,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第一次開庭即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及第一份答辯狀均即已明確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9-146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9日之第二次、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仍為相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81-197頁),則原告如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據而欲變更其所主張之事實,早於114年9月2日後即可為之,且本院於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明確諭知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不得延滯,否則即可能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失權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3-184、196-197頁),且均有明確諭知兩造如有書狀提出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後2週內為之(見本院卷第183-184、196-197頁),則原告如有系爭訴之變更之需要,至晚亦應於114年12月9日後之兩週內即114年12月23日前具狀提出,詎原告並未於114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狀、甚至於114年12月9日後一個月內亦未提出,而是迄至本院115年2月10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提出書狀為系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3頁),致本院無從就其系爭訴之變更之內容先使被告表示意見或調查相關證據,是其遲至115年2月10日始為系爭訴之變更,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本件原告業已委任理應要熟習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變更,已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