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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曹惠珍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被 告 曾淑婷

郭于緁張宏偉王子欣洪昱邱火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曹惠珍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應繳裁判費479,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