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偉珩上 訴 人即被 告 王富川共 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被上訴人即原 告 薛懷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各自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應各自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上訴人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上訴利益價額 第二審裁判費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 主文第一項 146,740元+538,617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8利息)+24,102元(原判決附表編號3利息即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709,459元 29,628元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 主文第二項 850,000元 林偉珩 主文第三項 45,033元 2,250元 王富川 主文第三項 45,033元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