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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泰福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上 訴 人 鄧中杰

廖美燕黃正坤被上訴人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廖美燕、黃正坤、鄧中杰亦未於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