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邱明國
劉育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呂心瑜
邱國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邱明國、劉育君2人主張其等為被告呂心瑜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文杰(下稱其名)之債權人,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邱國弼就呂文杰所遺、現並由被告呂心瑜單獨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能害及原告2人對呂文杰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心瑜等人之債權透過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獲清償之機會,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先位聲明㈠項中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遭呂文杰等分別詐騙新臺幣1,000萬、2,059萬700元,對呂文杰均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嗣呂文杰於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其對原告2人所負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心瑜、訴外人呂芷毓等繼承,而系爭土地原為呂文杰所有,於呂文杰死亡後經呂文杰之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呂心瑜單獨取得,並於114年6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呂心瑜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呂文杰之債權人執行取償,竟與被告邱國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4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國弼,又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被告呂心瑜本得請求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被告呂心瑜怠於行使權利,原告2人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呂心瑜請求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被告2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原告2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呂心瑜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國弼係有償行為,被告邱國弼當時亦係明知該行為會損害原告2人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國弼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邱國弼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國弼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邱國弼、呂心瑜則均以:呂文杰前於101年起因經營水果生意需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邱國弼借款2,600萬元;又於112年1月16日、112年8月10日分別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均匯入呂文杰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呂文杰過世後,被告2人於114年5月30日再度確認上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呂心瑜並表示願承擔呂文杰上述3,600萬元債務,雙方遂重新簽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後於114年7月3日,被告呂心瑜又因經營水果生意需周轉再向被告邱國弼借款500萬元,被告2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述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2人主張前遭呂文杰等分別詐騙1,000萬、2,059萬700元,對呂文杰均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嗣呂文杰於114年4月1日死亡,呂文杰對原告2人所負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心瑜、訴外人呂芷毓等繼承,即原告對被告呂心瑜存有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7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6、153-158、221-226頁),並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原為呂文杰所有,於呂文杰死亡後經呂文杰之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呂心瑜單獨取得,並於114年6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呂心瑜取得系爭土地後,又於114年6月1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國弼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宜地伍字第1140010507號函及函附之114年宜登字第7402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0、91-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亦堪以認定。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被告邱國弼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或屬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意,則縱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呂心瑜係於系爭刑事前案宣判後4日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國弼,依此時間密接顯見被告呂心瑜係為避免自己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呂文杰之債權人查封,又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呂文杰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擔保金額為2,52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其擔保債權之金額已逾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又期間達30年之久,完全不合常情,且被告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其主要理由。惟觀原告前述所執理由,純係原告主觀之臆測,原告僅係擷取片段、零碎之客觀事實,即遽然推論被告2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任何實在之依據,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客觀情事縱均屬真正,亦無從推論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本件縱認被告呂心瑜就其父親呂文杰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繼承而由被告呂心瑜成為債務人)等情有所知悉,是被告呂心瑜或確有脫產之主觀上動機,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國弼亦知悉此情。又被告2人間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本不以設定時抵押權人及抵押人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抵押權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確實要借款予抵押人,仍保有自主決定之空間,縱然本件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520萬元,加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4,600萬元,其總和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邱國弼亦可於被告呂心瑜日後要實際向其借款時再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斯時被告呂心瑜之欠款總額等情形評估是否貸與即可,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其期間長短,亦均無從遽然推斷被告2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綜此,本院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間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2人所抗辯之4,100萬元債權債務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被告邱國弼對被告呂心瑜存有3,600萬元債權:查被告2人主張呂文杰前於101年起因經營水果生意需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邱國弼借款2,600萬元,又於112年1月16日、112年8月10日分別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均匯入呂文杰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呂文杰過世後,被告2人於114年5月30日再度確認上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呂心瑜並表示願承擔呂文杰上述3,600萬元債務,雙方遂重新簽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呂心瑜親自簽名、蓋章其上之借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且觀之前揭借據已載明「緣立據人呂心瑜的父親呂文杰...在民國101年期間,陸續向邱國弼借款,共計借到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又在民國112年1月16日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經指定匯款至呂心瑜帳戶...及民國112年8月10日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指定匯款至呂心瑜帳戶...後因父親呂文杰於民國114年4月1日過世,並未返還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予邱國弼,經立據人確認前述事實及核對金額無誤。為此,立據人同意...預計於民國134年5月30日由立據人清償向邱國弼借到參仟陸佰萬元之債務金額。...立據人:呂心瑜」(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與被告2人所述完全一致,且亦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邱國弼前於112年1月16日、112年8月10日各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呂心瑜名下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本院憑此部分證據,堪信被告呂心瑜業已對其父親呂文杰所積欠被告邱國弼之債務明確表示承認,並表明願承擔清償之責,從而,被告2人主張被告邱國弼對被告呂心瑜存有此部分3,600萬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2.被告邱國弼對被告呂心瑜存有500萬元債權:查被告2人主張被告呂心瑜嗣又於114年7月3日向被告邱國弼借款500萬元,雙方並有簽立借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呂心瑜親自簽名、蓋章其上之借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且觀之前揭借據已載明「立借據人呂心瑜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邱國弼借款,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預計民國116年7月3日清償借到伍佰萬元之債務金額。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立借據人:呂心瑜」(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被告2人所述完全一致,且亦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邱國弼前於114年7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呂心瑜名下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憑此部分證據,亦堪信被告呂心瑜確有向被告邱國弼借款,並有獲得借款之給付,因此對被告邱國弼負有借款返還債務,從而,被告2人主張被告邱國弼對被告呂心瑜存有此部分500萬元之債權,亦應屬可採。
3.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借款之事實,前揭4,100萬元債權債務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邱國弼讓呂文杰借款長達10餘年,到112年才寫借據,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借款也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要求票據或其他擔保,直到114年呂文杰過世後才要求設定擔保,在借款均未清償的情況下竟仍持續借出,與常情有違,又114年7月3日被告邱國弼雖匯款給被告呂心瑜,惟此僅為製造假金流,2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等語。然查:
(1)3,600萬元之部分:查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存在為其要件,我國民間借貸以口頭成立者亦不在少見,尤以借貸雙方苟係親友關係,彼此互相信賴,於此之下僅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現金交付借款者,亦難謂有違社會常情。查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邱國弼為被告呂心瑜之大媽之兄弟,被告呂心瑜稱呼其為舅舅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在此親屬情誼下,被告邱國弼苟基於信任而於101年起陸續借款予呂文杰,直到112年才寫借據,並於114年呂文杰死亡後再由繼承其遺產之被告呂心瑜出具借據陳明承認之債務總額及願意清償之旨,實難認有違反社會常情,是原告援引上情遽然推論雙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可採。又者,此部分原屬於呂文杰所借之款項3,600萬元,雖有2,6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然仍有500萬元、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係由被告邱國弼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入呂文杰之女兒即被告呂心瑜名下之帳戶,且此匯款時間為112年間,顯然早於系爭刑事前案宣判時(114年6月12日),則原告主張被告呂心瑜因見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詐欺情事成立而亟欲脫產云云,亦顯然無法說明被告邱國弼何以於2年前即有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呂心瑜之情。又者,被告呂心瑜又提出其另有於112年間3至12月間匯款總計745萬元予被告邱國弼之相關匯款、轉帳資料及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呂心瑜並稱此亦係依其父親呂文杰之指示,為呂文杰所欲對被告邱國弼清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227-228頁),本院核此交易金流雖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直接相關,然亦可見呂文杰、被告呂心瑜與被告邱國弼間早於系爭刑事前案宣判(114年6月12日)前兩年之112年間,即已有持續性發生高額之金流交易,在此情形下,被告邱國弼本於過往之運作方式借款予呂文杰而未事先要求呂文杰簽立借據,亦無法認為與社會常情有違。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3,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僅能認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2)500萬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係製造假金流云云,惟被告邱國弼確有給付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呂心瑜,此有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屬明確之客觀事實,原告固主張係被告2人製造假金流,並援引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固可見於114年7月3日將5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呂心瑜之帳戶後,被告呂心瑜隨即於當日提領完畢,然考量被告呂心瑜本係因需款花用而向被告邱國弼借款,則其將所借得之款項提領花用,實正符合其需款花用之情形,且觀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除前述原告所指被告呂心瑜於114年7月3日獲被告邱國弼匯款500萬元之當日即將款項提領完畢以外,早於系爭刑事前案宣判前兩年之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日,亦分別有邱國弼匯款7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呂心瑜,於當日即遭轉匯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頁),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2月5日亦分別有被告呂心瑜於收得他人給付之80萬元、845,790元款項當日即轉匯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足見被告呂心瑜或因有資金需求、或因僅將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用做收款(而非存款)之用,本有於透過該帳戶收取大筆款項之當日即提領轉匯至他處之習慣,基此,其於114年7月3日獲被告邱國弼匯款500萬元之當日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實亦難認有何特別異常之處,原告主張此情為被告2人製造假金流之證據,核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本院無從僅因被告呂心瑜於獲被告邱國弼匯款500萬元之當日將款項提領之情,即遽然認定被告2人間僅係製造假金流,進而認定被告2人該部分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國弼確對被告呂心瑜存有前述總計4,100萬元之債權,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此,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固著有明文。而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間於114年6月16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早已存在之原屬於其被繼承人呂文杰之債務,應屬無償行為而得由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之。
2.惟查本件被告2人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最高限額內擔保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此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抵押權人於設定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抵押權人縱於設定時對債務人不存有債權,其僅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對債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判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於有償或無償,自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於設定當時及設定後是否取得借貸款項等為判斷,始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本旨,否則,苟僅因債務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時未取得借貸款項,而無視於其嗣後因設有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獲抵押權人同意借款,逕認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予以撤銷,亦有違公平且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精神。而查本件被告2人於114年6月1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呂心瑜對被告邱國弼固僅負有早已存在之3,600萬元債務,惟被告呂心瑜嗣亦已於114年7月3日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向被告邱國弼實際貸得500萬元,依此情節,自應認被告呂心瑜以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邱國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屬有償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呂心瑜以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邱國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縱屬有償行為,亦應認受益人即被告邱國弼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國弼亦知悉被告呂心瑜面臨呂文杰之債權人追償高額損害賠償,進而主張被告邱國弼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亦知悉該設定行為將有損害於被告呂心瑜之其他債權人,然原告對此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單純以其臆測之詞即為上述主張,且考量呂文杰係於114年4月1日死亡,則被告邱國弼確有可能純粹基於欲確保呂文杰所積欠之債務能獲其繼承人予以清償,始於呂文杰死亡後要求被告呂心瑜提供擔保,又系爭土地係於114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登記於被告呂心瑜名下,則被告2人於114年6月16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本件尚無從僅因被告2人係於系爭刑事前案宣判之114年6月12日後4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被告2人關係密切,即遽然推論被告邱國弼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知悉該設定行為將有損害於被告呂心瑜之其他債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邱國弼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2人間就前述4,100萬元之債權債務成立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據,則被告呂心瑜自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呂心瑜而行使之;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應屬無據,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從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呂心瑜請求被告邱國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國弼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及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3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00.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1附表二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4年 字號 宜登字第07402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4年6月16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邱國弼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6,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44年6月15日 證明書字號 114宜地字第002502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2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枕山一段113、114、115、116、136地號 枕山一段3號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4年 字號 宜登字第07402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4年6月16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邱國弼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6,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44年6月15日 證明書字號 114宜地字第002502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2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枕山一段113、114、115、116、136地號 枕山一段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