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林漢生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薛克岳
王秀子陳西荃林錦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石素貞被 告 陳柏翰
林明通林麗娟
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兼上 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凱被 告 林沅樺
陳宏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之方式予以分割,其中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被告薛克岳、王秀子、陳西荃取得,並按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取得,並按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分割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變更聲明僅請求本院分割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雖與其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9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前述分割方法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林明通、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薛克岳、王秀子、陳西荃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原告及被告陳西荃、王秀
子、薛克岳等3人(下稱原告等4人)有意共同開發利用土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之2塊,其中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分給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則分給除陳西荃、王秀子、薛克岳外之其餘被告10人(下稱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錦稠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分割成2塊,其中1塊由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一塊由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並無意見,然系爭原告方案會將被告林錦稠等10人分到系爭土地之南側而成為袋地,日後有通行權之問題,且因該部分土地屬於工業區用地,可能需要5、6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可見系爭原告方案並非屬對雙方有利之方案,故本件分割方式,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二左圖所示編號C、D之2塊,其中附圖二左圖編號C之部分分給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二左圖編號D之部分則分由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下稱系爭被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沅樺、陳宏凱、林明通、林麗娟、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柏翰則以:意見均同被告林錦稠之主張。
(三)被告陳宏政、薛克岳、王秀子、陳西荃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8、285-29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林錦稠各提出一個分割方案,其等之分割方案,均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其中一塊由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一塊由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雙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對於2個共有人群體各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哪個部分有所爭議。而本件原告並已提出被告陳西荃、王秀子、薛克岳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旨(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林錦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已獲被告林沅樺、陳宏凱、林明通、林麗娟、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柏翰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而被告陳宏政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之期日亦曾當場表達其意見與被告林錦稠相同(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亦即本件兩造全體均同意系爭土地應分割成兩塊,其中一塊由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一塊由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面積、共有人數等,如就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成大小不一之數筆土地,確將使土地劃分過細,難以為完整之利用而發揮土地之價值,本院認系爭土地確應依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分割成2塊,其中一塊由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一塊由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
3.至原告等4人、被告林錦稠等10人各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哪一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式,由原告等4人分得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被告林錦稠等10人分得編號A之部分(即系爭原告方案),被告林錦稠則主張依附圖二左圖所示方式,由被告林錦稠等10人分得編號C之部分、原告等4人分得編號D之部分(即系爭被告方案),亦即原告及被告林錦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各主張應將自己分於系爭土地靠西北側之部分,而將對方分於系爭土地靠東南側之部分。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北側鄰近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共同開發土地之訴外人李良和、陳昶彥所共有,系爭土地之西側鄰近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與原告共同開發土地之被告陳西荃所有,再往北則有被告陳西荃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再往西則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9-315、325頁),可見本件如採取系爭原告方案,使原告等4人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原告等4人將得以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前述土地共同開發利用,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4.至被告林錦稠等固以前詞認系爭原告方案並不妥適,將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不利利用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套繪標示系爭土地鄰近之現有道路及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範圍,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附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5、365-367頁),即明確可見系爭土地無論是靠西北側或是東南側之部分,均未與現有道路或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直接相鄰,即系爭土地本身於本件分割前本為袋地,無論本院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均不會因分割而新產生袋地,被告林錦稠等前揭所辯已無足採。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其中原告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80%,被告林錦稠等10人之應有部分總和則尚不達20%,則本件如採取原告等4人主張之系爭原告方案,其分割結果堪信能滿足系爭土地絕大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需求,反之,本院如僅因被告林錦稠等10人主觀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靠西北側之部分,即採取系爭被告方案,將使原告等4人難以與相鄰之其他土地為整體之使用,使土地之利用零碎化,應非屬對全體共有人或社會發展較為妥適之方案。
5.綜合前開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所提系爭原告方案,經計算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後,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成2塊,將其中編號B之部分分由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其中編號A之部分分由被告林錦稠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原告所提系爭原告方案將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兩塊,其中編號B部分分予原告等4人、編號A部分分予被告林錦稠等10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漢生 55/168 2 薛克岳 1/4 3 王秀子 1/4 4 陳西荃 24/6720 5 林錦稠 24/6720 6 陳柏翰 13/168 7 林明通 24/6720 8 林麗娟 24/6720 9 陳宏濱 104/6720 10 陳宏裕 104/6720 11 陳宏澤 104/6720 12 陳宏凱 104/6720 13 林沅樺 24/6720 14 陳宏政 104/6720
附表甲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漢生 275/698 2 薛克岳 210/698 3 王秀子 210/698 4 陳西荃 3/698
附表乙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錦稠 3/142 2 陳柏翰 65/142 3 林明通 3/142 4 林麗娟 3/142 5 陳宏濱 13/142 6 陳宏裕 13/142 7 陳宏澤 13/142 8 陳宏凱 13/142 9 林沅樺 3/142 10 陳宏政 1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