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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邱明國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呂芷毓

呂心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心瑜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文杰於原告邱明國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芷毓、呂心瑜、呂維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呂芷毓、呂心瑜、呂維哲承受訴訟,後呂維哲拋棄繼承,經原告撤回對呂維哲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呂文杰、被告呂芷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呂文杰死亡,被告呂心瑜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呂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呂文杰、被告呂芷毓為父女關係,2人共謀詐騙原告之財物,於110年11月間由呂文杰向原告佯稱被告呂芷毓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5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獲利,並由被告呂芷毓佯稱買賣股票之每日交易內容並表示有所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10年11月9日投資1,000萬元,嗣原告要求取回本金及獲利時,被告呂芷毓便以諸多理由推託,並提出偽造之匯款單據、美股損益統計表、外幣結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等資料予原告,復又於111年9月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111年10月再提出蓋有張喬植印章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使原告信以為真將匯回本金及獲利予原告,嗣因原告之本金及獲利遲遲未匯回,原告始知受騙,呂文杰、被告呂芷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行為決意,共謀詐騙原告財物,使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芷毓則以:原告有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呂芷毓,被告

呂芷毓是去投資股票,後來虧損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心瑜則以:呂文杰是受害者,呂文杰被被告呂芷毓欺

騙,沒有去提告,被告呂芷毓騙呂文杰在輝達公司上班,有好的投資機會,分享給原告知道,原告是自願投資,也要負擔風險,呂文杰也是受害者,原告有去查證被告呂芷毓是否在輝達上班,還通知呂文杰可能遭被告呂芷毓騙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呂芷毓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由呂文杰於110年

11月間向其友人邱明國稱:呂芷毓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5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被告呂芷毓進行投資,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匯款8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呂芷毓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呂芷毓、呂心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呂芷毓、呂心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述:都是呂文杰跟伊說的,第1次是109年11月27日,在LINE上都有資料,第2次是110年6月13日、第3次是110年11月8日,第3次伊確認要投資時,呂文杰就把被告呂芷毓之聯邦銀行帳號用LINE傳給伊,叫伊匯入該帳戶內,呂文杰當初說被告呂芷毓任職輝達公司,擔任高階主管,高階主管有1個投資機會,聯合矽谷5大公司的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分,還有聘請操盤手,因為有第1手消息,投資很穩,投資期限只有半年就可以取回,110年11月9日呂文杰有回覆伊收到款項,110年11月9日被告呂芷毓有跟伊聯繫說已經收到款項,會把這些錢交給操盤手進場操作,呂文杰與被告呂芷毓說是投資美股、買股票、買蘋果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7頁),觀諸被告呂芷毓並非輝達公司員工,竟假稱為輝達公司高階主管,輝達公司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藉由被告呂芷毓任職之機會,可獲得參與投資之機會,而被告呂文杰於LINE對話中,亦稱此投資機會是矽谷6大公司組成的組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下,始投入大筆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呂文杰出面招攬原告投資、被告呂芷毓假借已將收取之款項投資輝達公司之組織,致原告受有損害,呂文杰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文杰、被告呂芷毓連帶賠償1,0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已有規定。且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呂文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日死亡,被告呂心瑜並未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就呂文杰對原告所負1,000萬元本息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呂心瑜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呂文杰、被告呂芷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呂文杰、被告呂芷毓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呂芷毓及呂文杰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心瑜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芷毓、呂心瑜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呂芷毓、呂心瑜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