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呂紹均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2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