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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原定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為由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因此取消原定期日,改定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114年12月3日、4日再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需照護為由來電請假(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本院認原告未提出書狀及檢附請假證據而未准假(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雖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請假,並檢附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2月3日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然原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2月4日僅能由原告照護,無其餘親屬或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力之證據,故本院認此非屬正當理由而不予准許。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下稱其名)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被告乙○○(與被告丙○○合稱被告)為丁○○之子女。丁○○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然被告丙○○偽造「財產分割協議書」,與被告乙○○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福隆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4⑴至⑼之財產;被告丙○○又偽造「家族會議決議書」,與被告乙○○持之向宜蘭監理站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由被告乙○○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另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2至3所示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作為繼承人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遺產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5,584元(計算式:56,536,753元÷3=18,845,5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5,5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所留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自不得逕予主張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尚屬無據。且原告已於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於另案中亦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列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丁○○之繼承人,被告以偽造之「財產分割協

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將丁○○所遺之附表編號1之自用小客貨車及編號4之○○活海產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另附表編號2、3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亦未經原告同意,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侵害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公同共有的權利,然因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尚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僅有公同共有權,並未有單獨所有權,原告僅能依據所受侵害之情狀,請求被告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定款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特定金額,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5,5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800,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0,000元 4 ○○活海產行 ⑴ 112年5月貨款 1,026,084元 ⑵ 112年6月貨款 118,090元 ⑶ 冷凍庫存 542,579元 ⑷ 組合冷凍庫2間 1,500,000元 ⑸ 水泥冷凍庫1間 750,000元 ⑹ 玻璃纖維池子2個 40,000元 ⑺ 水泥九孔池2個 1,500,000元 ⑻ 不斷電發電機1台 30,000元 ⑼ ○○上下游資料及技術 50,000,000元 總計 56,536,75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