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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劉碧娥訴訟代理人 蔡黃裕被 告 丁珮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財經分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林)財經分享」、「菲菲」、「盈透證券」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丁珮馨」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2.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丁珮馨」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3.於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丁珮馨」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

而受有45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更正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也沒有實施詐術,也沒有指導被害人金流的流向,報酬只領有1,000、2,000元,並不是被告不想賠償,只是沒有任何財產,只能從薪水中慢慢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總計458萬元交付予被告取走,嗣經被告再為轉交等事實,此有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務員委任契約、現儲憑證收據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計程車行車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28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承認(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458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45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清償能力云云,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另抗辯其已僅領取報酬1,000、2,000元且已全數繳回法院等語,縱屬事實,亦無解於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憑。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