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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趙家賦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被 告 李翊緁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起至114年間陸續貸與款項予被告,包括:112年12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200萬元、112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現金300萬元供被告存入新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112年底113年初原告再貸與被告50萬元供被告繳納加盟金與店面押租金、113年12月31日亦貸與被告50萬元,再由被告轉貸他人以收取利息、114年3月31日再以現金貸與被告300萬元,並經被告存入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此外,114年間原告更貸與金錢予被告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包括:114年1月貸與8萬元供其償還賭債、114年3月貸與10萬元供其支付母親所需、114年4月間貸與27萬元供其購買精品、貸與1萬6000元供其修繕手機、貸與1萬6,000元供其繳納罰單、貸與18萬元供其購買床墊、貸與7萬5,000萬元供其支付旅費、貸與10萬元供其購置地毯,114年5月再貸與被告14萬元供其施作醫療美容等等(上述各筆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故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總金額已逾1千萬元。而原告為保障債權,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予被告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上述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更曾口頭向原告保證會歸還欠款,甚至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予被告向被告詢問還款事宜時,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借貸事實,並表示會處理等情,足見兩造間上開金錢貸借關係確實存在。而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此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12年相識,原告為追求被告,經常贈與金錢財物,故上述原告主張之款項均是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借貸之款項,兩造間就上述金錢交付並無借貸合意。再者,原告所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就上述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金錢,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自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所借貸,故被告自應返還借款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㈠查原告於112年底113年初貸與被告50萬元供被告繳納加盟金

與店面押租金;113年12月31日貸與被告50萬元,再由被告轉貸他人以收取利息;114年3月31日再以現金貸與被告300萬元,並經被告存入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賴品菲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賴品菲證稱其與被告為親姊妹,與被告同住於同一社區,被告並於社區經營21世紀不動產。顯見證人賴品菲對於被告需款狀況不難知悉,又被告亦未爭執有於同一社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乙節,是證人賴品菲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等情,應非誇大不實或有虛偽。至於證人賴品菲雖先證稱「借300萬元時,我人不在場,但我知道是給現金,因為我們居(住)於同一社區,21世紀不動產亦在同一社區」等語,然嗣後亦證稱「(問:付現金300萬元一事,是何人看到?)是21世紀之同事,我就是聽他說有看到桌上一堆現金,但借款300萬之一事是親自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證人賴品菲係親自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一事,僅是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時,並未在場而已,是證人賴品菲就上述親聞借貸事實乙節,所言亦未矛盾。何況,證人賴品菲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有何怨隙,理應不致刻意偏袒原告,更何況證人賴品菲亦未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全盤空泛為附和之詞,可信證人賴品菲所言應屬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乙節,即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主動贈與金錢財物予被告,

故系爭款項亦是兩造合意之贈與,只因兩造分手,原告始反悔上開贈與行為而提起訴訟,且依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這筆錢本來就是我投資和妳跟我要的錢,我只想紀錄一下啊,萬一你哪一天否認那我不是什麼都沒了」等語,更可見原告主觀上不認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兩造雖不爭執於交往期間有系爭款項之交付與收受,惟衡情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關金錢往來並非均係贈與性質,且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而被告空言辯稱屬贈與關係云云,並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此外,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上述內容,文字間雖未言及「借貸」一詞,然原告係於同一對話中已先向被告要求「打個借據如何」(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綜觀原告上述用語及對話脈絡,並無從佐證原告主觀上不認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更無從因此推論兩造間之金錢交付與收受完全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告既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存在金錢借貸合意,而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其中400萬元部分屬借款乙節,即屬可採。

五、至於,原告復主張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予被告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上述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更曾口頭向原告保證會歸還欠款,甚至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予被告向被告詢問還款事宜時,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借貸事實,並表示會處理,證人賴品菲亦證稱被告曾承諾會還1000萬元等語,足見除系爭款項其中400萬元部分外,系爭款項其餘金額亦是被告向原告借貸取得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予被告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等對話(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係緊接回應以「你現在是要跟我打借據就對了」、「你很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述對話脈絡與文句涵意,顯然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亦即否認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期間,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向被告催告或催討返還借貸款項,直至原告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予被告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後,原告始有向被告要求「還款」,且原告更言及「錢到手就跟我分手」、被告回應「不要分手之後都把錢當作借的」等對話,此亦有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更見原告要求被告「還款」一事,是於兩造分手之後。則於兩造分手後,縱使被告有承諾會返還款項,亦有可能是出於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糾紛或牽連,而願意歸還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因贈與、投資、寄託之原因所交付被告之金錢財物,而無從以兩造分手後被告曾表示願意歸還金錢財物,即逕推論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財物均屬向原告借貸而來。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其餘金額予被告乙節,並無證據足證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下所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其餘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可為參考。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已如前述,且迄今尚未清償。又原告自承就系爭款項其中合計400萬元部分,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亦於114年6月17日向被告表示「那妳欠我的什麼時候還呢」、「我從來沒說過沒有要妳還,那天在車上我不是還跟你要錢妳還答應要還我,不然我怎麼會一直問妳什麼時候還呢」(見本院卷第97頁),而對被告為還款之催告,且至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時,已逾1個月以上,是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