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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鄭俊雄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均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為何,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一第459-46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29-31)在卷可憑,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