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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鄭俊雄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反訴聲明、反訴原因事實,並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反訴裁判費,及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反訴被告將其所有之同段742、771、772、70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封閉並阻礙通行,侵害其使用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立即拆除所有妨害通行之障礙物,回復道路原狀,使其符合78年同意書及使用執照所規定之狀態,並禁止反訴被告將來再設置任何妨害通行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35-342頁),惟其所請求拆除障礙物內容、位置、範圍、面積,及請求回復道路原狀至何狀態內容均有所不明,難認其反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已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為何,均不符前開程式;另反訴原告起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不相同,應徵反訴裁判費,爰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