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劉育君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呂芷毓(兼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
呂心瑜(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心瑜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文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芷毓、呂心瑜及呂維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呂芷毓、呂心瑜及呂維哲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第41至44頁),嗣因查得呂維哲拋棄繼承,經原告撤回對呂維哲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呂文杰、呂芷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呂文杰死亡及被告呂心瑜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芷毓、呂文杰為父女關係,渠等均明知被告呂芷毓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文杰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呂芷毓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五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被告呂芷毓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可透過被告呂芷毓使有相關金融、會計專業之人士為其等進行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2月1日、110年7月1日、111年2月16日及111年2月17日匯款2,855,000元、672萬元、5,015,700元、100萬元及500萬元至被告呂芷毓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被告呂芷毓、呂文杰遲未能依約給付所約定之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而遭原告催討,被告呂芷毓、呂文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芷毓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偽造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記錄截圖、外幣結售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外幣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通知書之公文書及變造匯款申請書,並以行動裝置翻拍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受有共計20,590,7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給付原告20,5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芷毓以:係伊個人的錯,與呂文杰無關,且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心瑜則以:呂文杰之犯罪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芷毓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由呂文杰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呂芷毓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5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被告呂芷毓進行投資,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共計20,590,7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54、7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呂芷毓有罪,嗣被告呂芷毓不服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被告呂芷毓、呂心瑜雖否認呂文杰有詐欺原告之事實,然觀諸呂文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曾向原告稱被告呂芷毓任職於輝達公司,可透過被告呂芷毓投資,並經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呂文杰與被告呂芷毓就對原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
12、14頁),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得見呂文杰詐欺之犯行明確,並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堪認呂文杰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文杰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心瑜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賠償20,590,7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呂芷毓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呂芷毓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重附民卷第9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心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芷毓連帶給付原告20,590,7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