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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仕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328元計算,為4,179,403元(計算式:本金3,462,400元+利息717,003元=4,179,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