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仕昌相 對 人 楊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河南自由貿易試驗區鄭州片區人民法院(二○二二)豫○一九四民初四六九四號、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三)豫○一民再三三○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股權糾紛,業經大陸地區河南自由貿易試驗區鄭州片區人民法院(2022)豫0914民初4694號民事判決、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豫01民再330號民事判決,決命相對人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聲請人民幣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駁回聲請人其餘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之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並發生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