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旗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瑩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前揭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2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惟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並載明受款人為頂美企業社,而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後,已交付予頂美企業社收執,且頂美企業社上個月又稱業已找到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此時聲請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而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是本院前雖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旗駿營造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頂美企業社 114年1月31日 250,494元 SD7969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