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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此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後,若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此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往來之廠商拿錯支票,致伊誤認為遺失而申報掛失,後來廠商業將系爭支票還給伊,系爭支票現在在伊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支票既已找回,核無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事,自無票據法第19條所謂「票據喪失」之情形,而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猶以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莊素蘭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13年7月31日 15,540元 SCAA665617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