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俊鴻被 上訴人 張藝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58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係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將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B1樓層停車場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動,並起步駛出停車格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亦行駛在該停車場之車道上,竟疏未盡隨時注意行車前方狀況之義務,未即時煞車,而直接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送廠評估,預計修復系爭車輛須支出維修費用224,307元(零件:190,007元、工資及烤漆:34,300元)。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前,曾特別大鳴喇叭聲提醒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上訴人竟仍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動系爭車輛起步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四周狀況,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肇事車輛先行,始致生系爭事故,且上訴人雖有按鳴喇叭,惟被上訴人聽到喇叭聲時,兩車業已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肇事之責,被上訴人僅須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307元本息,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8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58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至於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車損修理費用49,1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第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雖位於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惟仍屬供公眾通行之路面,上開相關規定所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三)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第115至151、185頁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停車場內,且該停車場內有諸多柱子阻擋部分視線,而被上訴人行經設有多處彎道之停車場內,明知停車場各停車格內之車輛隨時有駛出交會之可能性,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於轉彎時均疾駛而過,固有疏失,然上訴人自停車格駛出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其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停車格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肇事車輛。雖其陳稱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有按鳴喇叭提醒被上訴人注意,並於發現系爭肇事車輛後已立即停下,然其縱有按鳴喇叭,仍不免除其應盡之前開注意義務,且其已駛入車道上,始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審審酌系爭事故之現場狀況、兩造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認上訴人自停車格駛出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四)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各均有5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為24,586元(計算式:49,172元×50%=24,5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24,58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