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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湘茹被 上訴人 陳宜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附帶民事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4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特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00元(見本院卷第81、105頁)。核係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楊景森所有,楊景森並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機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且現已報廢,致被上訴人受有35,000元之車輛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35,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原為楊景森所有,因本件車禍而遭報廢

,受有35,000元之損失,楊景森已將其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認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已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至113年6月30日即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43,700元(即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4,370元為正當(計算式:143,700元×1/10=14,370元)。

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37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損失14,7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