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藍珮瑄
林苡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蘭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藍珮瑄新臺幣(下同)50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林苡臣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藍珮瑄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藍珮瑄465,68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確認附帶上訴人藍珮瑄與附帶被上訴人間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惟查,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上開聲明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算,為96萬元(即每月8,000元×12個月×10年),已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請求,是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