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魏美琦被 上訴 人 黃鈺婷
陳思佑
陳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思佑、陳天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就被上訴人應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混種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混種貓(下合稱系爭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天仁應將系爭貓之飼主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思佑不得對上訴人實施騷擾、脅迫或不法侵害部分,因系爭貓已走失,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部分不再請求,僅請求金錢賠償(詳如下述),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住處附近發現一窩幼貓共4隻,其中2隻為鬍鬚、阿花(即系爭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附近寵物店員工黃鈺婷確認系爭貓為無主物後,以所有人之意思為占有,自111年10月起提供系爭貓之飼養、醫療及生活照顧,飼養於居所,堪認已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黃鈺婷於112年6月5日,擅自進入上訴人居所管領範圍,將系爭貓喚出庭院帶回寵物店藏匿,再返回上訴人居所欲抓其餘貓隻,上訴人見狀即遏止,要求被上訴人黃鈺婷返還系爭貓,被上訴人黃鈺婷稱帶走系爭貓者為被上訴人陳思佑。於112年6月8日,被上訴人黃鈺婷、陳思佑稱系爭貓已由被上訴人陳天仁占有,並於112年8月間提供被上訴人陳天仁個資及系爭貓之晶片號碼,被上訴人陳天仁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貓迄未回應。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返還訴求,仍共同隱匿、移轉系爭貓,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被上訴人陳天仁應協助辦理晶片登記回復上訴人名下;倘無法返還,系爭貓之市價評估為10萬元,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及飼養費用共10,732元,並因遺失系爭貓受有精神損害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0,732元。另被上訴人陳思佑於訴訟期間持續以電話、訊息及威脅言語騷擾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生活安寧,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返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開混種貓,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732元。㈡被上訴人陳天仁應將系爭貓之飼主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思佑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不得對上訴人實施任何騷擾、脅迫或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貓已走失,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732元。
㈡被上訴人陳思佑應另給付上訴人3萬元。原審判決採納未經送達上訴人之資料作為心證基礎,有重大程序瑕疵。且交付上訴人之版本與卷宗內之版本內容不一致,於原審卷第267頁之內容,有手寫註記「當時餵此案4隻貓」,該註記非單純對客觀事實之補充,而係足以實質影響原審就系爭貓實際狀態之心證。未就該註記之形成經過、來源依據及現場實際情形加以查明,即逕採為認定基礎,恐有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原審將本案錯誤定性為餵養流浪貓所生之爭議,實則係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對系爭貓既存之事實上管領狀態,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貓之管領。另原審錯將上訴人於112年4月基於保護目的所為之送養詢問,做為否定所有人意思或授權被上訴人任意處分之依據,實則送養詢問既未約定任處置內容、方式或範圍,亦非抛棄所有權或處分授權之表示,原審用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行使支配與保護義務之行為,作為否定其權利存在之理由,以權利行使否定權利本身,其論理自相矛盾。又原審混淆對不特定動物丟棄廚餘、一般善意餵養與具排他性之飼養之差異,逕以前二者之社會印象,否定後者所具之事實上管理與所有人意思,顯屬評價方法錯誤。系爭貓在室外活動,不等於無主物,原審以系爭貓在室外活動,他人可能接觸,即推論系爭貓為無主物,否定具體存在之管領事實,亦屬評價方法錯誤。系爭貓主要活動範圍係位於上訴人居所及其合法使用之私有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對該土地有排他性之支配與管理權限,原審未經證據調查,逕行推論系爭貓最終仍回到戶外生活,對民法所稱占有及事實上管領力之解釋,顯屬過嚴,有違經驗法則與現今社會實際之動物管理型態。被上訴人黃鈺婷於112年6月7日曾說「我趕快還你」等語,係自認系爭貓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鈺婷於原審答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黃鈺婷、陳思佑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駁回再議確定,系爭貓為流浪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黃鈺婷詢問是否有意願領養系爭貓,並非所有權人,提供食料飲水僅係提供系爭貓生存之權宜作法,被上訴人黃鈺婷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貓送養,並未竊取等語。於本院答辯:引用原審答辯內容。
㈡、被上訴人陳思佑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以臉書帳號「林秀麗」表明系爭貓為流浪貓,系爭貓已為被上訴人陳天仁認養並植入晶片。又被上訴人陳思佑聯繫上訴人,係為了詢問其餘貓隻的去向,並非騷擾等語。於本院答辯: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㈢、被上訴人陳天仁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陳天仁不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鈺婷、陳思佑,系爭貓係透過訴外人郭存中取得,但系爭貓已於植入晶片後之112年8月23日走失等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732元。㈡被上訴人陳思佑應另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黃鈺婷、陳思佑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所載外,並補充:本件爭點為系爭貓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此項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據為:醫療收據、飼養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惟上開醫療收據、飼養紀錄,為上訴人個人紀錄,並無可以核對之相關資料,徒憑該等紀錄,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為系爭貓所支出之費用。再者,即使上訴人係為系爭貓支出費用,亦無從判明上訴人係出於善心,或以所有人之意思而為醫療、餵養等支出。又上開醫療收據、飼養紀錄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貓生活之照片,既為上訴人個人持有,並無公示效果,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亦未曾將之公示,而系爭貓外觀亦無頸圈,一般人自外觀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系爭貓。又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必須為家貓植入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其目的在強化源頭管理、落實飼主責任、提升走失尋獲率、區分家貓及流浪貓、確保寵物交易、繁殖管理及促進公共衛生。上訴人自承其自111年9月間發現系爭貓,自111年10月起即先占無主物系爭貓,且稱其繼續飼養系爭貓達數月等語,則為系爭貓植入晶片自有充裕之時間可以完成,且一旦植入晶片,飼主之認定殆無疑義,同時亦應負有動物保護法及公共衛生要求之義務,乃上訴人並未為之,於長達數月之占有間,雖有餵養,然仍任令系爭貓處於外觀上仍為無主流浪貓之狀態,難認其確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貓而負起全部飼主義務之意。綜合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系爭貓曾為上訴人占有,不能認為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是以,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貓之所有權人。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黃鈺婷自認系爭貓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之錄音為證。被上訴人黃鈺婷則答辯稱:於112年6月7日確有對上訴人表示「我趕快還你」,因上訴人一直要爭系爭貓,一直到被上訴人黃鈺婷店內干擾上班,所以才這樣說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黃鈺婷所稱「我趕快還你」係不勝上訴人之煩擾所為陳述,且返還亦有返還占有之意,難逕解為被上訴人黃鈺婷自認上訴人為系爭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鈺婷就系爭貓為其所有已為訴訟外之自認,應有誤解。據上,系爭貓既非上訴人所有,其主張所有權遭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