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天祥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羅補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羅補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1,41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74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送達民事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致生本件本票債權糾紛,該本票本為虛偽債務,抗告人實質上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受害情節,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應逕以票面金額為準。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依據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停止、駁回或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7頁)。核其訴訟,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該聲明第1項所載之本票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114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10,476,000元,其中9,889,000元部分,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抗告人以聲明第1項消極確認上開本金及利息不存在,該本金及利息之數額即為其可得之利益,並按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與本金合計共10,957,174元,原裁定僅計算至聲請本票裁定之前1日,尚有未洽。另抗告人以聲明第2項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本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係何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予以特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7-59頁),是該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第2項可得利益中最高者定之,即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7,17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1,41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