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許銘發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處罰及日費、旅費、律師酬金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許銘發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訴外人朱來傳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間由抗告人朱秀珠代表繼承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為公同共有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自有權請求分割抗告人朱秀珠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抗告人許銘發主觀上認定抗告人朱秀珠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朱來傳之遺產,並向朱來傳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許朱玉雯買受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理,且買賣契約亦非無效,難謂抗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抗告人朱秀珠之訴訟代理人朱一品律師具有專業知識,應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非訟事件,然竟故意向原審法官請求對抗告人許銘發科處罰鍰,所造成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自應由抗告人朱秀珠一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罰鍰、日旅費及律師酬金之部分等語。
二、抗告人朱秀珠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朱秀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實際支出之委任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金額並未逾一般訴訟事件之律師收費標準,且原審業已對濫訴之抗告人許銘發施以處罰,堪認抗告人許銘發濫訴之情節非輕,抗告人朱秀珠因應訴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之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又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時,亦應參酌抗告人朱秀珠實際支出之律師委任費,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僅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而非不得超過前開標準,是原審酌定抗告人朱秀珠之律師酬金為3,208元,即未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律師酬金之部分,並應變更為8萬元或鈞院另酌定適當之金額等語。
三、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則指起訴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為無理而欠缺合理依據者。
四、經查:
(一)許朱雯玉曾於109年間以朱來傳與訴外人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許朱雯玉為朱來傳之繼承人為由,委由其配偶即抗告人許銘發為訴訟代理人,對朱朝進之後手即抗告人朱秀珠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認無從證明朱來傳、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駁回許朱雯玉之訴,復經許朱雯玉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
(二)抗告人許銘發於前案既為許朱雯玉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許朱雯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一事,顯已知之甚詳。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亦得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朱秀珠與朱文章2人,抗告人許銘發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抗告人許銘發竟於本件再以其已向許朱雯玉購得其因繼承自朱來傳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為由,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對朱秀珠、朱文章及其餘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許朱玉女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前案既已認定許朱雯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抗告人許銘發當無由自許朱雯玉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且抗告人許銘發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是抗告人許銘發此等重複纏訟行為,不僅造成原審被告之訟累,更無端耗費甚多司法勞力、時間及費用,足以認定其起訴主觀上具備騷擾及癱瘓司法系統之惡意,且於法律主張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構成法律所稱之濫訴行為。原審認定抗告人許銘發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許銘發4萬元之罰鍰,並命抗告人許銘發應負擔抗告人朱秀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並非濫訴,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至關於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酬金部分,原審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酌定朱文章到場應訴所生日費為500元、旅費為778元,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後段準用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按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而酌定朱秀珠委任律師之酬金為3,208元(訴訟標的106,939元×3%=3,208元,元以下4捨5入)一節,亦無違誤,抗告人朱秀珠猶主張應核定為以其實際支付之8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裁處許銘發罰鍰4萬元,於法核無違誤,另原裁定命許銘發負擔朱文章之日費、旅費及朱秀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部分,亦無不合。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