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瑞斌相 對 人 林雍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豬肉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復有明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另件本院114年度宜小字第16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為本件114年度宜簡字第235號遷讓豬肉攤事件(下稱本案)之先決問題,另案業已判決終結,故本案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為由,撤銷本院114年9月22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惟另案原告已提出上訴,並繳納裁判費,該案應繫屬於本院合議庭,案件尚未終結,仍有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認本案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該條之規定,係授權法院於合於上開要件時,得裁量是否停止訴訟程序,非謂本案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准此,法院認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無依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