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朱文瑞被 告 盧宜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第1200第12FION00004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06月29日24時起至113年06月29日24時止,約定於承保之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導致損失發生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任職於全方位公司,受派至宜蘭縣○○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辦事項,及全方位公司與系爭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098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竟擅自將原填載於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即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並於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將變造後之系爭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4萬9,098元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使全方位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之賠償責任,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在案。嗣原告實際賠付全方位公司90萬元,並經全方位公司讓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致全方位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90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取款憑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保險賠款接受書暨同意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9-2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對全方位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萬元予被保險人全方位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