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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詠玉相 對 人 黃議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9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33頁),異議人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異議人因相信其人格信用而借款,原裁定僅因無相對人之簽名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深感不服,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法或形式上審查,無從釋明聲請人之主張而無理由時,受聲請法院可不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車子稅金利息52,350元未償還,固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及隨身碟所附錄音檔等件以為釋明,惟除無從形式上判斷該錄音對話者為何人外,其餘異議人所提之資料亦無相對人之資訊,就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車子稅金利息之事實,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準此,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自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發給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