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炤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