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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振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哲弘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3頁),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日,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受害者,相對人陳哲宏等人打至重傷,且要扶養2個小孩,無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9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嗣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因第一審提解相對人賴子豪、張淳濠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提解費新臺幣(下同 )2,952元、27,038元,共計29,990元,即以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9,99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為被害人,且須負擔家計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異議人是否有資力負擔,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