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素貞相 對 人 廖世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則於未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再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860,000元、票號:TH391987)准許強制執行,然該本票皆未記載付款地與發票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