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相 對 人 魏廷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4月24日 19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