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朱紹謙相 對 人 張恆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9之本票未載發期日,核欠缺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自屬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第6款規定參照),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本件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0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570103 002 111年10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570104 003 111年4月20日 50,000元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CH0000000 004 115年1月15日 500,000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15日 TH248120 005 112年4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2日 570085 006 112年4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2日 570084 007 115年1月15日 900,000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15日 TH248122 008 114年3月30日 300,000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3月30日 630704 009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186126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