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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謝有全相 對 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孜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未載付款地但載有發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11月5日 10,000,000元 114年12月24日 114年12月24日 CR0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