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連塗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相 對 人 葉育宜 住
朱月貞葉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葉育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雖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然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擔保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朱月貞、葉靜宜係以保證人地位於該本票簽名,顯非本票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對此二人之聲請。
本件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