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鄭秋月相 對 人 黃鏡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亦即,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地欄位僅記載向營業所,客觀上難依該記載判斷付款地,故以發票地即臺中市北屯區為付款地進而定其管轄權屬,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29日 420,000元 115年7月29日 未記載 428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