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廖啟翔相 對 人 高翊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3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1年11月7日 3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3 111年11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4 111年8月30日 12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5 111年8月30日 1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6 111年8月30日 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