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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林淑珍相 對 人 吳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故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其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4月25日 300,000元 115年4月25日 115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2 114年2月14日 25,000元 115年3月15日 115年3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4年2月14日 25,000元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4年2月14日 25,000元 115年5月15日 115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4年2月14日 25,000元 115年6月15日 115年6月15日 TH0000000 006 114年2月14日 25,000元 115年7月15日 115年7月15日 TH0000000 007 114年2月14日 25,000元 115年8月15日 115年8月15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