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聲 請 人 林荿蒳相 對 人 盧淑芸 歿
郭振祥 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振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郭振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542757),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盧淑芸已於91年9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