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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 請 人 楊姵妡相 對 人 羅詔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裁定準用之。此於同法第239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此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據本票有二紙,其中一紙與相關之全部聲請費用,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裁定准許。 惟尚有一紙待補充裁定,就該本票本院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