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學靖相 對 人 藍大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發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發票金額之記載原為『貳拾萬元』,顯係『貳佰萬元』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