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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辰輔

林瑞姿林陳滿足相 對 人 謝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4月2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3日 未記載 002 114年4月2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3日 未記載 003 114年4月2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3日 未記載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