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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賈興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賈興仁為聲請人所轄榮民,並於88年3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無人聲明繼承。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聲請人已墊支管理遺產之費用新台幣2,06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之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疑義。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3號及113年度羅簡字第9號判決均無法確認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是本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7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