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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應美玲

曾竣威曾子倫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任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鳳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慈信(已於114年9月24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曾鳳娥之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鳳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親卑親屬黃晟軒、黃莞貽、傅阡育、傅莉榕,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曾鳳蘭、曾鑽毅及其配偶黃俊源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541號、115年度司繼字第74號卷宗及審核本件卷內資料,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曾鳳娥第三順序繼承人曾慈信於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曾鳳娥之遺產。是聲請人應美玲、曾竣威、曾子倫並非被繼承人曾鳳娥之繼承人,其等係再轉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