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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聲 請 人 A11法定代理人 A37送達代收人 游雅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8於民國115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A1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並經法定代理人A37允許具狀表示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一0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一0八八條第二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11為被繼承人A038之孫子女,現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經法定代理人A37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然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A038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二筆,且聲請人A11之法定代理人A37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表示略以:不動產為老舊房屋,需修繕所費不貲,且有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若未成年人A11繼承將無法負擔償還房屋貸款及房屋修繕等情,然經本院函詢抵押權人不動產所遺抵押債務之金額,其回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為1,917,759元,而房屋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539,755元。且本件尚有一繼承人A01欲繼承,顯徵本件被繼承人無資料足證有遺債大於遺產,而致本件聲請人A11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A37之上開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A11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A11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