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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韓燦琳

楊欣穎韓鴻銘韓秋惠韓秋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鴻志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韓燦琳、楊欣穎、韓鴻銘、韓秋惠、韓秋怡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鴻志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韓燦琳、楊欣穎、韓鴻銘、韓秋惠、韓秋怡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姐妹,分別為第2順位繼承人及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韓宇婷、韓宇杰、韓岳辰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次親等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韓秉桓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韓燦琳、楊欣穎、韓鴻銘、韓秋惠、韓秋怡,分別為第2順位繼承人及第3順位繼承人,均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韓燦琳、楊欣穎、韓鴻銘、韓秋惠、韓秋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