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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聲 請 人 A01監 護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林婉真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

1 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且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之妻A02 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淑娟未聲請拋棄繼承權,監護人A02 代理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利益。經繼承人林淑娟提出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17,751元,投資12,068元,債務20,265元,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大於遺債,故如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將由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0